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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三家协会《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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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5月18日,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联合发布了《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链法做如下解读。

o1《公告》发布的背景

从2020年底至今,加密数字资产市场开启了牛市。先是以比特币和以太坊为代表的主流数字资产不断突破新高。比特币一度突破64800美元,是上一轮牛市最高点的3倍多。而以太坊币价也不断突破最高点,最高至4370美元。

进入今年四月,狗狗币开始迎来了暴涨。以狗狗币为代表,紧随其后的其他Meme类代币,如SHIB(柴犬币)、AKITA(秋田犬币)、PIG(猪币)一度也迎来暴涨,FPMO情绪弥漫。

如果说“全民炒币”是一种夸张的说法,那么加密数字资产“出圈”应该是一种客观的评价。正如《公告》所说“近期,虚拟货币价格暴涨暴跌,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有所反弹,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扰乱经济金融正常秩序。”

这正是《公告》出台的大背景。

其实早些时间包括中信银行在内的一些银行就发布过类似“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将中信银行账户用于比特币等加密货币交易”的公告,这本身也是一个信号。

o2 公告的法律属性

无论是2013年12月5日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还是2017年9月4日人民银行等七部门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链法研究|一直被误读的九四公告,还是在2018年8月24日人民银行等五部门发布的《关于防范以“虚拟货币”“区块链”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上述三个文件的发布主体都是国家部委或者相关部门,而这次的《公告》则不然,其发布主体为三个协会。

首先看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其是按照2015年7月18日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由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工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等10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要求,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国家有关部委组织建立的国家级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组织。2015年12月31日,经国务院批准,民政部准予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成立。

再看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China Banking Association,CBA)成立于2000年5月,是经中国人民银行和民政部批准成立,并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全国性非营利社会团体,是中国银行业自律组织。

再看中国支付清算协会,该协会成立于2011年5月,是经国务院同意,并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全国性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是中国支付清算服务行业自律组织。业务主管单位为中国人民银行。

不难发现,三个协会其实代表了三个行业,代表了加密数字资产可能涉及到的三个行业,分别是互金行业、银行业、支付清算服务行业。

搞清楚了《公告》的发布主体,那么《公告》的性质就明确了。行业协会发布的《公告》其本质上属于行业自律规则,是不具有法律强制力的。其是对行业协会会员单位的提示性规定。在这一点上,该《公告》与前述的《九四公告》等有本质的区别。

o3 公告的整体内容

《公告》与前述《九四公告》等的内容相比,并没有实质的新内容,其主要还是意在强化上述文件的贯彻落实。主要有以下几点内容:

(i)否定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但认可其是虚拟商品。

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比特币等本身就不是货币。链法从很早开始就不再使用虚拟货币的提法,而是称之为“加密资产”或者“加密数字资产”。一国货币关乎货币主权,是不能随便叫的。

与此同时,比特币的虚拟商品属性也是目前公认的。

此外,任何机构都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义务,这本身就是《九四公告》的内容。针对这一点,近期的一则判例也给了我们一些启示:链法案评|首例比特币仲裁案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被法院撤销裁决。当然,代币发行融资依然是涉嫌犯罪的,这里我们不再赘述。

(ii)金融机构、支付机构等不得从事与虚拟货币相关的业务。

其中提到,不得用虚拟货币为产品和服务定价,这一点很容易让我们联想起来广汽蔚来的「比特币支付事件」,该类行为在国内政策下是不允许的,不仅是对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而言。

此外,还特别提及了互联网平台企业会员单位不得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业展示、营销宣传、付费导流等服务,发现相关问题线索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为相关调查、侦查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说起这一点,还有个比较有趣的问题,有人说这样的表述是不是否认火币等平台在国内的合法性?

事实上,自《九四公告》以来,交易所的业务在国内就是禁止的,其本身就不存在合法性一说。

(iii)提醒公众提高风险防范意识,谨防财产和权益损失。

在这一段落中提及“从我国现有司法实践看,虚拟货币交易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投资交易造成的后果和引发的损失由相关方自行承担。”

事实上,笔者认为这段表述本身指向的是参与一些非法金融活动,比如参与到一些非法集资、传销、庞氏骗局等,该类行为按照新出台的非法集资条例,参与者需自担风险。如何理解非法集资新规中的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损失?

不然的话,既认可其虚拟商品属性,又否认其受到保护,有自相矛盾之嫌。

笔者认为,我国目前未认可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禁止其作为货币进行流通使用等金融活动,但并未否定其可以作为一般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也未禁止其作为普通虚拟商品进行交易流转。

也就是说,正常的数字资产交易行为,其本身不属于“代币发行和融资”,也不属于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或“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亦未违反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关于代币发行融资的各项规定,故该类交易行为并未被我国法律所禁止,其应属合法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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