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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解析 DAO 的中国化合规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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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的内容我们提到过,依据中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境外盛行的DAO模式难以在我国合法落地,但这样的一个想法确实有其独到之处。尽管我们不能将该模式完整引进中国,但将其中国化,让它入乡随俗却未尝不可。因此,飒姐团队今日文章便从中国法的视角出发,给出在中国现有制度下,DAO可能的中国化路径。

一、DAO的特征

要想给出DAO的中国化路径,首先要明确DAO的特征。一般认为,DAO具有如下主要特征:

1、 规则程序化 。DAO将组织规则通过代码构建在程序上并自主运行(智能合约),通过区块链来保障组织运行程序的去中心化。DAO基于程序规则而不是传统公司规章制度来管理和约束成员。

2、 身份无边界 。DAO对所有参与者不设限。DAO的所有成员都是具有共同目标的利益共同体,通过共同构建项目追求共同目的的实现。本质上是通过利益的统一,实现组织共识。

3、 信息透明 。大部分项目的代码都是开源的,任何成员都可以获得组织的全部信息。

4、 进出自由 。DAO与传统组织相比,没有进出的诸多限制,(只要智能合约没有写入特殊要求)任何人都可以实现参与自由和退出自由,目标一致的参与者会选择留下,而不一致的参与者会快速退出,组织也能通过该方式快速达成共识。

5、 集体决策、集体投票 。DAO没有传统组织的董监高架构,所有的决策都是集体投票做出的,任何享有投票权的成员都可以提出提案并参与投票。

此外, 根据美国DAO法案,DAO被归属于有限责任公司(LLC),其特点还在于企业成员以自己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同时在筹集资金(资本)方面,由于DAO的核心智能合约是诞生于区块链技术的产物,其天生与虚拟货币、NFT等事物存在关联,并且在实践中,绝大部分的DAO要不就是自己ICO发币筹措启动资金,要么就是通过贩售NFT等物筹措资本,这种募集资金方式也是DAO的特点之一。

而针对如上特点,我们认为, 在全体成员承担有限责任的同时却又都对组织经营具有决策权、管理权是DAO最突出特征, 因此,本文的重点便在于在中国法下是否存在这样的一种满足条件的组织形式。

值得注意的是,DAO的募集资金方式无论是ICO,亦或是贩售NFT等都具有极高风险,因此, 即便中国化的DAO存在,其募集资金仍然应以传统方式为主。

二、中国化路径之一:DAO与合伙企业

所谓 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组织形态。 这种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性质决定了合伙中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有同等权利,这也被明确规定在《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

因此,这种所有成员均有权决定组织事务的方式,当然贴合DAO的特征。但飒姐团队认为, 选择以合伙企业的方式在中国开展DAO的本土化并非一条可行之路。其最大的困难在于合伙企业的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我国的合伙企业分为两类,即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前者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者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显然,由于DAO成员的责任承担方式是有限责任,其当然不能成立普通合伙企业,而只能考虑有限合伙企业。从定义上看,似乎只要有限合伙企业全部由有限合伙人组成,就能够满足DAO的要求。但是,一方面,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全部由有限合伙人组成的有限合伙企业并不存在 ,另一方面,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因此有限合伙人实际上没有管理权。 因此,DAO并不能以有限合伙企业的方式进行。

此外,亦有人认为DAO可以以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形式经营 。但飒姐团队认为,该方式的可行性并不强。一方面,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成立有更强的限制,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只有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才能成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而DAO未必是这样的组织。另一方面,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归根结底仍然是普通合伙企业的一种类型,其责任承担方式类似于普通合伙企业,只是在特殊情况下的责任承担方式会有所变化,如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而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这显然仍然不满足DAO的要求。

因此,在中国的合伙制下寻求DAO的本土化方式,只能 考虑放弃有限责任的承担方式而选择成立普通合伙企业 ,但距离境外的DAO已经有了较大的差距。

三、中国化路径之二:DAO与公司

那么,在我国法律体系下,DAO是否能以公司的形式存在呢?

根据《公司法》第二条的规定,我国体系下的公司,指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股份有限公司不会成为DAO的选择,因为DAO的独特性之一便在于其没有传统的董监高机构,但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其必须设立董监高,这与DAO组织设立的初衷相违背。

至于DAO是否能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存在,则具有理论上的操作空间。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同时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在此种情况下,完全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并不赋予执行董事任何管理上的权限,而将事务决定权均给予股东。

同时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这也就意味着 实践中允许存在不设经理的有限责任公司 ,且即便设置经理,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也可以通过公司章程不赋予经理任何实际的公司事务管理权。

至于监事,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而监事的具体职权,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三条,为:“(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其中, 由于董事和高管并不存在实际的管理能力,因此第2、3、6项职权并没有实际意义 ,而第1、4、5项职权也不会对DAO造成影响,该权利完全可以同样赋予其他股东,至于第7项则在公司章程不予规定即可。

综上所述,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方式基本能够达到DAO的组织要求,即在 全体成员承担有限责任的同时却又都对组织经营具有决策权、管理权 。但应当注意的是,此时的DAO组织的成员人数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必须属于“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 ”的情形才能进行。因此,这对于实践中成员人数庞大的DAO组织而言,仍然难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路径实现本土化。

四、中国化路径之三:DAO与虚拟决策机构

最近,某雪的茶的虚拟股票玩法引发了热议,这也给飒姐团队带来了新的思考方向。对于DAO的参与者而言,某种意义上其享受的是一种 被平等对待的决策权 :每一个人都能参与并决定组织的后续发展,小股东也能发出自己的声音

因此,对于DAO而言,完全可以寻求一家有正规经营项目的公司,同样采取消费者购买多少就能获得多少积分(或币)的形式,以该积分购买虚拟股票,成为公司的决策者,在公司框定的有限的范围内,有权通过投票决策公司的相关事务,该决定公司必须采纳。由此, 尽管该DAO的成员并不实际享有该公司的股票,但是实际上却发挥了DAO的效果,能够参与到公司的实际决策之中。

但应当注意的是,这种模式必须合法合规开展。一方面,对虚拟决策机构可决策的范围必须加以严格限制, 防止其做出违反法律法规的决策 ,使得公司陷入违法犯罪的深渊; 另一方面,整个模式的开发需要经过严格论证,正如此前我们提到某雪的机制并不简单,虚拟决策机构是否能够在中国法下落地,如能,又该如何具体设置规则,都是需要付出极大精力去解决的难题。经营者并不能理所当然地认为其可行,而应去仔细研究后得出结论。

五、写在最后

现行中国法律体系下,DAO的本土化仍然困难重重, 走合伙制路径就必须承担无限责任,走公司制路径就必须舍弃庞大的成员基础,走虚拟决策机构路径则更要考虑该模式的种种风险 ,但这并不是阻挡我们进行创新的理由。法律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要善于把握机会才能搏得更好的未来,但飒姐团队也要提醒各位, 拼搏的前提是合法 ,只有在合法合规前提下开展的拼搏,才是有意义的拼搏,才能真正走向美好的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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